那种认为法律体系已大功告成的看法,仅仅是一种纯粹的理论教条。
因此,批评科斯的理论预设,并不是要抛弃科斯的理论方法。但是,在法律界权和制度改革问题上,这一庇古主义进路也仍然是错误的。
原则(I)适用的范围极为有限,原则(IV)实际上提供明确的原则就是没有原则。[19]霍布斯条件将法律的前提,设定为战争状态的消除和主权国家的建立。而原则(II)和原则(III)也只是在两种成本效应差别明显的情况下可以提供较为便捷的理论路标。只是太多的庇古主义者不能明白这个道理,总是一厢情愿地把一切问题归结为完美状态的欠缺,比如法制不够健全,司法不够独立,法官素质不高,权利意识淡漠,如此等等。[31]既然两类成本之间既存在取舍关系,又不能完全替代,法律经济学研究应当考察的首要问题就既不是单一也不是分别最小化交易成本或界权成本,而是如何使交易成本和界权成本的效率影响在总体上最小化。
这一过程也可以看做是:法治以一个强权取代所有强权:权利至上。[46]交易和界权两类成本的存在意味着双方议价和权威定则都可能产生效率影响,因此选择哪一种机制的关键不在于确认何种机制天然优越,而是要在具体语境中比较哪一种机制能够最大化总体社会福利。司徒阳我行我素,把自己的欢乐建立在别人的痛苦之上。
[18]当猎手们被问到鸭子栖息地有可能被破坏时,他们平均愿意支付247美元以避免损失。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所体现的意志背后是各种利益,法律形成和实现的过程也就是人们彼此间利益驱动、相互博奕,最后达致利益相对平衡的过程。开庭当天,原告方住户认为己方有权享有安静的居住环境,而不应受别人的作息时间的左右。探寻交往活动在当代社会之意义的目的,在于由此将传统的主—客认识论路径,转化为主体间互动互主(双方具有同等、对称、相干的主体性)之主—客—主认识论路径,就是主体间性。
达成社会控制的有效途径是通过对人们行为的调整进而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利益虽然独立于法的创制和实施过程而存在,但它也同时决定于社会的各种规律对主体的作用及主体所处的社会环境,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各种利益也随之变动不居。
由于我们既不能绝对否定相互冲突的利益中的任何一种以消除冲突,也不能指望增加利益资源来解决大多数的权利冲突,因此,人们最为关注也是最常用的解决模式便是为各种权利设置相应的义务或限制,从而界定各自的权利边界,以消除权利的冲突。通过对当前人类社会交往日益密切这一新的时代特征进行哲学(认识论和主体间性)和经济学(科斯社会成本理论)的分析,揭示出全球化下法律关系的新特点,即法律权利和义务的相互性和相对性。双方也可以进行谈判,以找到交易成本最低而效率最高的办法来。法律是针对行为而设立的,因而它首先对行为起作用,首先调整人的行为。
在政治领域,任何一种权力都是受利益支配的,而权力结构的变动又往往相伴着宪法或法律的修改或更新。经济商贸活动日益频密,社会交往依存更加密切,知识共享和文化传播更加快捷,法律的调控范围和社会作用也逐渐扩大,与此相伴的另一个重要趋势是人们的权利观念高涨,权利的呼声不绝于耳,特别是在转型时期的中国,形形色色的权利冲突问题更成为一个日益普遍的社会现象,也向法学界提出了亟需我们关注并加以解决的理论课题。[14]从这个意义上说,法院面临的迫切问题不是由谁做什么,而是谁有权做什么。[3] 我国学者一般认为:法律上的权利是指法律所允许的权利人为了满足自己的利益而采取的、有其他人的法律义务所保证的法律手段。
奥斯汀提出:权利之特质在于给所有者以利益,授权性规范的特质在于以各种限制条件对实际利益进行划分。法律适用者(如法官)在处理两方当事人侵权纠纷的时候,只需要在事实层面判明谁对谁错,是谁给别人制造了外部损害,而后在法律层面进行单向性推理,判令外部性制造者停止侵害或者给对方赔偿损失就可以妥善解决问题。
哈贝马斯更将主体际的意义理解和合理性视为哲学的主题。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深刻地指出: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
人们将问题视为甲给乙造成损害,因而所要决定的是:如何制止甲?但这是错误的。[17]有研究发现,如果人们愿意支付一定的费用用以避免公园里的树木被毁,但他们却会要求大约五倍的赔偿才会同意毁坏那些树木。[14][美]罗纳德·哈里·科斯:《社会成本问题》,载《企业、市场与法律》,盛洪、陈郁译校,格致出版社2009年版,第111页。这些诉求对原有的权利体系与权利理论提出了一系列挑战与质疑,也与原有权利体系不断产生冲突,由此成为存在于我们日常社会生活和法律生活中热点问题和普遍现象。在认识和实践活动中,主体和客体的划分是确定的,其中主体是主动的和能动的,客体是被动的和受动的。但法并不是阶级社会中经济基础的直接表现,经济发展的要求,总是通过社会不同阶级、阶层的利益,取得法律的形式。
其客体是同一类型的、单一的和一元的。[21] 总之,正确认识高度交往社会的权利相对性、相互性,在权利明晰的情况下,鼓励彼此发生权利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尽可能通过自主协商达成权利交易,并借助于多种可行的法律办法解决权利难题与权利冲突,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后者是概念法学认定的法律基本价值之所在,在很长的一个时期,人们相信法律能为人们的行为提供明确的行为准则,而这种行为准则通过预先告诉人们各种确定的行为方式,以保证法官依法做出客观的行为。[16] 三、交往理论视角的法律本质 传统法理学主要从行为、关系、权利这三个相互联系、依次递进的方面来理解法律。
但无论是何种定义,权利是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合法利益都是人们的共识。[21]在义务不确定、权利界限不清晰的地方往往容易发生权利冲突。
然而,这一理论根本无法解释现实中普遍存在的权利相互性问题(法律上的两个合法权利的冲突),即甲享有之权利与乙享有之权利同时并存且相互影响,单方面施加禁令或惩罚并不是唯一最佳答案。其一,法律关系(权利的初始分配)—即在做出新的法律行为之前,法律规定的社会资源布局是什么(谁拥有什么?)—对其用以交换的法律权利(Rights)起着创设、使之合法化以及增强社会理解的作用。而被告则认为:钢琴声是美妙无比的音乐,它可以把人们从苦闷中解脱出来,琴声不是噪音,自己有权喜爱钢琴,也乐于把一技之长奉献给社会。参见[美]凯斯·R·孙斯坦(Cass R. Sunstein):《自由市场与社会正义》,金朝武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30 - 338页。
[13][美]罗纳德·哈里·科斯:《社会成本问题》,载《企业、市场与法律》,盛洪、陈郁译校,格致出版社2009年版,第97页。张,乌尔比安则基于所保护利益类型的不同而将法区分为公法和私法。
认为法一般的和最终的目的,不过是整个社会的最大利益而已。而基于法经济学立场和交往理论,对这三个方面可做如下重述: 1.作为法律调整对象的行为是交往性行为 法律调整不是通过人们思想的调整来进行的,而只有人的行为才使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得以建立和存在。
【作者简介】 冯玉军,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法的实现中的利益问题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1.社会主体利益(权利)要求的法律表达。
法律正是在利益格局不断被打破和重整过程中逐步地向前发展的。现实生活中除了客观上可以认定的那些权利冲突(诸如排放三废对周围居民的之环境侵权行为)外,人们对某种事物的主观认识差异性达到一定程度时也会产生权利(利益)冲突,这以公民休息权和公民娱乐权相冲突的案例为最典型。[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70页。彼此行为机会成本的高低决定着达成权利交易的难易程度。
[4]利益是各种各样有形的与无形的、精神的与物质的资源,也就是在一定的社会形式中满足社会成员生存、发展需要的客体对象。而所谓变法、法制改革,也无非是既有利益格局改变的法律表现。
[2]参见奥斯汀:《法理学的范围》,全盛出版社1954年版,第140页。[2]德国法学家耶林继承了功利主义传统,认为权利的基础是利益,权利是法所承认和保障的利益,是法的目的和根本标志。
对此科斯指出:传统的方法掩盖了不得不做出选择的实质。[3]参见[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沈宗灵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41页。